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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司法局

发表时间: 2024-04-03 23:30:01 作者: 数控剪板机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7X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7X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驾驶粤JP2XX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鹤山沙坪小范街与人民路交界路段时遇到交警查车,交警认定申请人属于醉驾,并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5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对检测结果不服,故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的现场执法程序不合法。首先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没有两名民警在现场,未出示执法证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申请人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血样采集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使用专用试管,在封装时没有相应的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或被污染。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其次,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需要几年时间才能恢复原准驾资格。驾驶技能是申请人的重要谋生技能,无法驾驶将可能会引起失业并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行政机关在能采用多种方式实现同一执法目的时,应当采取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手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2023年02月20日晚,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小范街路口路段开展夜查酒醉驾行动,20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粤JP2X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小范街路口执法现场路段,现场执勤民警依法将其截停检查,使用酒精快速筛查棒对其进行快速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申请人的呼气含有酒精,为测试出申请人呼气酒精结果,执勤民警立即将其引导至安全路段,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并由申请人在测试结果告知单上签名确认,其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为及时固定证据,执法民警现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并告知其15日内到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随后执法民警把申请人带至鹤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抽取血样,交给当事人确认密封后签名,制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经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32mg/100ml。2023年2月21日办案民警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表示无异议。2023年3月6日,申请人自愿到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对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于2023年4月27日起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

  1.我局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20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粤JP2X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小范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申请人的行为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局对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我局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1.对“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反法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存在程序违反法律。”的答复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经我局核实,执法活动当日由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名民警规范穿着警服,佩戴警号、肩章,带领三名规范穿着辅警服装,佩辅警编号、戴肩章的辅警开展夜查酒醉驾行动,发现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遂将其引导至安全路段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其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为及时固定证据,执法民警现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申请人带至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申请人在现场并未提出要民警出示执法证件的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和辅警穿着警服、佩戴警号和肩章,并不存在李某提出程序违反法律情形。

  2.对“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申请人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1规定“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提取活体血液样本时,宜使用专用的一次性采血器材;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经核实,对申请人血液样本的提取,是在执法民警的监督下由鹤山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在申请人上肢外周静脉提取,使用碘伏消毒液,提取血量不少于2mL的血液样本,使用抗凝管方式密封,血样现场使用送检样品密封袋封装,并由民警和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制作了《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过程符合有关规程,并不存在李某提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情形。

  1.对“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答复意见: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拥有相对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经核实,执法活动当日由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名民警身穿警服带领三名按规定着装并佩戴辅警肩章、辅警编号等辅警标志辅警开展夜查酒醉驾行动。在现场处置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出示执法证件,鹤山市交警大队现场执勤民警和辅警在穿着警服、佩戴警号和肩章的前提下对申请人进行涉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鹤山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6日传唤申请人进行讯问,讯问时已向其出示警官证,办案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鹤山交警大队在完成调查取证、告知、内部审批等法律程序后,按照规定的流程呈送至申请人处审批,申请人按规定流程进行审批后做出处罚决定。

  2.对“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后教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避免采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方式。”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但仍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故应当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人员进行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以罚代管”现象。

  一、2023年2月20日20时29分,申请人李某(驾驶证号:XX,准驾车型C1E,有效期至2081年12月28日)驾驶粤JP2XD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梁某)行经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小范街路口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李某本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执法民警现场对李某发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2023年2月20日20时50分,李某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了血样采集。《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显示:采样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20时50分,A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R573444,提取量5ML,B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R633467,提取量为5ML。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密封方式为抗凝管。采样密封后,李某在送检样品密封袋签名确认。

  三、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李某2023年2月20日送检血样进行气相色谱仪检测测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32mg/100ml。2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于当天向李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

  四、2023年3月6日,申请人到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接受涉案违法行为处理和讯问。被申请人当日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载明:办案民警向李某询问个人相关情况,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自述案发当天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并对结果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办案民警同时告知李某,对其取保候审从2023年3月6日开始执行。李某在《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并签收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2023年5月25日,鹤山市公安局将李某国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该案尚在办理中。

  五、2023年4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警支队向李某书面作出处罚前告知:针对李某实施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告知李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李某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六、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23年2月20日20时29分,在鹤山沙坪小范街与人民路交界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李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7)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为大于80mg/100ml。

  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粤JP200D号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有效仪器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90mg/100ml,再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测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4.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府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记录显示:涉案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现场检查时民警均穿着制式警服。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前,均已口头作出身份告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记录了执法过程,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2.1规定“活体血液样本的提取,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提取活体血液样本时,宜使用专用的一次性采血器材;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现场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血样采集时,全程有执法民警监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载明:对申请人的血液采集由医疗机构人员完成,血液样本分装AB两管,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提取血量为两管各5毫升,样本用抗凝管密封封存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检测结果血液采样流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申请人采样血液作出进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李某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除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外,还涉嫌犯罪,对其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